序号 | 收费项目 | 计费单位 | 收费标准 | 收费对象和范围 | 收费依据 |
1 | 采矿权占用费 | 元 | 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五县、武鸣区国土资源局、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桂财综〔2014〕52号)第6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按 1000 元缴纳,不足 1 平方公里的按 1 平方公里计。 | |||||
(3)《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点第(二)款: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 |||||
2 | 采矿权出让收益 | 元 | 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 申请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五县、武鸣区国土资源局、开发区除外)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 |||||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 |||||
(4)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14]52号)第十一条内容: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一次性缴清。” | |||||
(5)《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点第(一)款: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23年采矿权使用费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发布时间:2023-12-21 17:15 来源: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作者:南宁市自然资源局